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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建设公开

宁夏公安机关 执法全流程记录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3-10-08 12:12  作者:  资料来源:公安厅法制总队 打印     收藏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强化执法全流程监督管理,提升执法质效和执法公信力,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流程记录制度和公安部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全流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对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执法全部过程,以视音频、文字、图片、信息系统等方式进行记录,并对记录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方式,包括依法开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情况说明、交接登记、前科证明、鉴定资质等书面记录。

视音频、图片记录是通过执法记录仪、智能办案区管理系统等摄录、记录设备,对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接处警、当场处罚、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询讯问、辨认指认、交通执法、治安检查、办案区使用管理等视音频、图片记录。

信息系统记载包括执法办案系统案件信息、涉案人员信息、涉案财物信息、案件办理全流程使用痕迹及上传各类证据资料等信息网上记载。

第三条执法民警应当树立执法必录意识,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全面客观、规范高效、服务实战、维护权益的原则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溯管理。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流程记录主体责任,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执法全流程记录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持续以执法信息化驱动引领执法规范化建设,统筹推动法治公安建设和智慧法制建设。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全流程记录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巡查,对执法全流程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执法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将记录设备采购配备、运维升级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接报案记录

第六条办案部门接到110指令处警案件和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接报案网上登记制度和群众上门报案“三个当场”(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收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等有关规定办理,以文字或信息系统记录形式记录,即受即立即办。

第七条  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处警,除无效报警、无现场警情、无需出警的警情以外,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八条110报警、工作中发现、当场接警等警情,民警应当立即处警,通过“110接报警平台”直接录入接警信息,使用执法记录仪连续录制处警全过程,如实反馈处警意见并按程序审批,应受立案件的警情,及时受为行政案件或立为刑事案件。

第三章现场执法记录

九条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

(一)当场盘问、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询问证人、现场传唤、送所羁押等执法办案活动;

)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调查、处置,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交通执法、治安检查、消防检查;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取证活动等;

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现场执法活动遇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及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记录:

(一)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其他因紧急情况无法进行记录的情形。

第十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或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对于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视音频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第四章办案区执法记录

第十二条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必须严格落实“四个一律”的工作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在办案区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

第十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和文字记录: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

(二)继续盘问;

(三)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询问重大案件被害人、证人;

(四)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

(五)办案区活动轨迹;

)违法犯罪嫌疑人安全检查、信息采集,随身物品、涉案财物提取、保管,辨认;

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记录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智能办案区管理、远程提讯等信息系统及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停止。

通过系统、台账等文字记录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办案区视音频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确保办案区视频监控全覆盖、执法活动全记录。

第十办案区显著位置应当有明显的视音频记录标识。如果当事人对视音频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在摄录前进行必要的解释。

十六在办案区进行询问、讯问记录时,应当通过视音频和文字记录以下内容:

(一)侦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询问、讯问场景整体环境;

(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

(三)出示证据、违法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

(四)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重大案件被害人、证人的陈述,涉及违法犯罪(被侵害)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过程;

(五)询问、讯问期间,保障违法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情况;

(六)向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送达的过程;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前款规定的询问、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询问、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他场所进行的询问、讯问,以及特殊情况下在医院、现场等其他场所进行的询问、讯问。

第五章涉案财物管理记录

十七对下列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图片、文字、视音频记录:

(一)涉案财物基本情况、案由、来源、保管状态、保管场所;

(二)移交、调用、发还、处置等信息。

    第十八条办案单位对案件中受损、损失物品应当在执法办案系统进行记录;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保全、收缴、追缴等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应当在执法办案系统录入相关决定、报告文书和清单、财物照片,实时更新入库、出库等处理信息。

第十九条按照“实物集中保管、信息随案流转、权责同步移交”的原则,建立完善公检法跨部门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模式,实现涉案财物网上“换押式”管理,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第六章执法办案系统记录

第二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均应当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办理并记录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办案系统使用前已经受理或者立案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信息应当录入执法办案系统予以记录

(一)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接报警信息、案件来源以及事实,涉案人员、涉案单位、涉案物品和场所等信息;

(二)案件证据信息,包括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各类清单和凭证,以及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信息;

(三)每个办案环节审核审批的记录及呈请文书信息

(四)受案登记表、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书、送达文书等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法律文书信息;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意见等反映刑事案件办理轨迹的信息,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和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等反映刑事案件及其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涉及国家赔偿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调解书,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等反映行政案件及其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录入案件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并根据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时更新。案件信息在异地获取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48小时内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因停电或者执法办案系统、网络、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录入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48小时内录入系统。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信息不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隐匿侦查措施的信息;

(二)被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案件不在执法办案系统办理或者案件信息不录入系统的,应当呈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审批,呈批材料应当留存备查,并向自治区、市级公安机关报备。未在执法办案系统办理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案件侦查(调查)终结或者有处理结果后,将案件编号等简要信息补录到执法办案系统中。

第二十五条应当规范办案系统的使用,基于公安信息网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系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分级分类授予权限。

因工作需要临时超越授权使用办案系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办案系统县级管理员操作

第二十六条案件办理应当执法办案系统内审核审批,并开具系统生成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在执法现场开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当场处罚、当场调解等法律文书除外。

执法办案系统审核审批、开具法律文书,与纸质案卷材料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或者删除办案系统中已经审核或者审批通过的案件信息。确需更改或者删除的,应当经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执法办案系统县级管理员操作,并留存呈批材料和执法办案系统操作日志。

二十八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下列执法交接环节,应当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进行记录:

(一)接处警;

(二)受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回避、办案民警变动;

(四)调查取证、办案协作;

(五)采取强制措施;

(六)公安机关内部移交、移送;

(七)移送审查起诉、处理决定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对于属于执法交接记录范围的情形,自接处警开始,至案件办结归档止,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清晰记录。

二十九公安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交接手续通过办案程序规定履行,交接记录以文书送达、签名确认的形式记录。必要时,可采取视音频形式记录,并及时上传到办案系统。

三十办案部门与案件审核部门之间案卷交接的,应当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三十一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交接手续,由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对接,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七章执法全流程记录管理

三十二民警在开展执法活动之前,应当做好全流程记录准备工作,对视音频、文字、图片记录、执法办案系统应用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文字记载、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三十三条对执法全流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应当对每个记录环节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视音频资料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

第三十四条执法全流程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调换询问、讯问室等措施。

影响执法全流程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及时书面说明情况,连同已有的视音频资料移交保管人员。

三十五 执法记录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将视音频资料、文字、图片上传至执法办案系统及本地视频存储设备。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上传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上传。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管理,严禁连接互联网设备,严禁在非执法活动以外使用

三十六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需配备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存储设备,对执法视音频资料根据内容实行分级存储,并与执法办案系统关联。

存储设备应当符合:R730 2U 2*E5-2609V4/2*16G/20*10T SAS3.5/四口千兆网卡/H730-2G/DVD/750W的最低参数要求。执法视音频资料存储量大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扩大存储空间。

涉及同一事项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逐段进行编号或设置名称,并注明接警编号、出警民警姓名、时间、地点和事由等内容。

    第三十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6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音频、文字、图片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行政、刑事案件所有证据资料、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聚众上访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三十八条永久保存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并配备专门的防消磁、防潮、防火、防盗的存储柜对光盘进行保存。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询问、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本单位管理员,管理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案件侦查终结后,管理员应当将案件视音频、文字、图片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三十九各级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视音频资料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视音频资料。

视音频记录设备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四十对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相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永久保存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可以调阅副本光盘或者直接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调阅。

纪检监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纪检监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四十一条调阅、复制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并由调阅人员和管理员共同签字。

对调阅、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严禁丢失、损坏、污损等,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管理员。

调阅人归还光盘时,管理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八章执法全流程记录应用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再制作笔录等资料:

(一)对取证现场即时询问证人的;

    (二)对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的

    (三)符合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条件,进行询问的;

第四十三条  执法全流程记录应当做为法制审核、领导审批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视音频记录,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写明,并按照诉讼程序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对于案件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请刑事复议复核、国家赔偿、信访投诉的,执法全流程记录内容应当保存完整,按照要求向相关职能部门移送。

第四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全流程记录信息对舆情应对、维护民警、辅警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经常性总结分析记录资料信息中民警执法语言、执法行为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执法工作,防止出现恶意炒作、负面舆情时无相关证据证明执法过程的情况。

第四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研判分析,预测预警发案规律、治安形势,研判执法态势,为精准打击、有效防控提供参考。

四十六各级公安机关执法管理中心(室)应当依托执法办案系统、执法智能监督系统对受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处理、移送审查起诉等办案重点环节和取证重大瑕疵、超出办理期限、超期羁押等执法问题进行分类统计,定期发布执法数据分析报告。

第九章监督与责任

四十七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流程记主体责任,负责建立完善本单位执法全流程记录实施细则或操作流程,加强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视音频本地存储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强化对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调用式监督考评。

各执法办案部门是执法记录工作的主体,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加强对执法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执法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县(区)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推动本单位落实执法全流程记录工作,指导所辖执法办案部门以县分局为单位配备执法记录所需的存储管理设备,完善各类执法记录方式的操作规范,将执法全流程记录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巡查;指挥部门负责制定现场执法记录设备配备标准,设备后台数据全开放,确保与智能指挥平台、执法智能平台等信息系统对接;警保部门负责执法全流程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并及时更新各类记录设备;科技信息部门负责统一各类执法记录资料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标准,推动实现数据资源关联共享;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执法全流程记录活动进行督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四十八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事件、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排除的;

(二)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笔录等文字记载与视音频记录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或以执法记录设备硬件故障为由不进行或不全程记录,造成后果的;

(七)未依照本规定开展网上审核审批,或者违反本规定委托他人网上审核审批案件的;

(八)将个人数字授权证书、用户名、密码私自转借他人使用的;

(九)违反本规定更改或者删除案件信息的;

(十)编造虚假案件信息的;

(十一)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案件信息的;

(十二)执法环节交接混乱,证据资料收集不全,影响办案进度、案件定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涉案财物管理不规范,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不严格审批,办案人员违规操作,管理人员不履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章

四十九本规定自201981日起施行。各市、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安厅制度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十本规定由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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